大家好,今天小编关注到一个比较有意思的话题,就是关于刑事辩护理论依据是什么的问题,于是小编就整理了4个相关介绍刑事辩护理论依据是什么的解答,让我们一起看看吧。
- 犯罪嫌疑人有没有可能通过律师逃避犯罪?律师在其中是什么角色?
- 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律师在法庭上可以既做无罪辩护又做最轻辩护吗?
- 刑事案件,律师阅卷的第一目的是什么?
- 在法院审理案件时,不是律师的案件第三人可不可以为被告在庭审中辩护?
犯罪嫌疑人有没有可能通过律师逃避犯罪?律师在其中是什么角色?
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通过律师帮助逃避处罚大有人在,律师的作用只能是合法的帮助。
就律师的职责而言,在刑事诉讼中只承担辩护职能,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一般情形下不能检举、揭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实施的犯罪行为。
(图片来源网络,侵删)律师不得教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律师也不能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可能肯定认为,这里的教唆与帮助不是合法的帮助。律师把握合法帮助与违法帮助,不仅影响律师的职业生涯,也关系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罪与非罪的问题。
- 因律师没有揭发与检举犯罪嫌疑和被告的义务,律师明知他们向司法机关隐瞒了事实真相,律师可以通过适当的方式提示继续隐瞒。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隐瞒并不是“翻供”。
- 律师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向司法机关了解案情后,明知他们有犯罪的故意,蛤他们向司法机关供述时显得“无辜”,律师可以通过解读故意与过失的刑法概念,巩固他们再次供述的主观为过失。
- 如此等等。
有些辩护律师在业务活动中之所以被追究,作者认为,主要这些律师本身没有掌握辩护业务的精髓,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证人接触、交流时不能“作为”,而应当“不作为”。强化已有的不构成犯罪的“事实”并不是翻供,而是不作为;改变已经记录在卷的犯罪事实是作为,这就是通常我们所说的教唆翻供。
- 法律新视点随笔,仅供参考。
怎么说呢?
从法理上来说不太可能,犯罪嫌疑人在被正式刑事拘留后才能请律师,也就是说作出刑事拘留决定时有合理怀疑或初步证据证明涉嫌犯罪的。
从现实操作中来说,的确有些案件可能律师在了解案情之后,奔着疑罪从无的辩护思路,引导犯罪嫌疑人在没有证据指控的情况下不要坦白,来逃避公安机关的口供突破。、
刑事诉讼法规定,任何人不得证明自己有罪。光有供述没有证据也是不能定罪的,所以说是不是犯罪需要警方去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在律师的引导下不坦白,我个人觉得这是刑事诉讼法律不该打击的。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 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只要不是法律所禁止的,我个人觉得都没 问题。 但是作为律师,还是不要干涉犯罪嫌疑人自己的想法,提供法律咨询就够了,剩下的让犯罪嫌疑人自己决定,千万不要引导犯罪嫌疑人刻意去认罪或者不认罪,对犯罪嫌疑人不利,对自己不利。
在中国目前的司法体制下,这种可能基本不存在。
理论上讲,在公安机关的侦查阶段,律师就可以介入案件,为委托人服务。但刑事诉讼法对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职能作了明确规定。公安机关的侦查权不允许受到任何干扰,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作用[_a***_]有限,稍有不慎,就会触犯法律的红线,使自己处于不利的地位。
律师的作用主要体现在审判阶段,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后一直到开庭审理前,律师可以进行阅圈,通过阅圈形成自己对案件处理的初步判断,形成有罪或无罪,罪轻或罪重的辩护意见。在法庭开庭审理过程中,充分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有理有据提出辩护意见,以充分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中国的司法体制在刑事诉讼中是公检法三机关既相合配合,又相互独立,互相制约,互相监督,是一个家里面的三兄弟。刑事案件在侦查起诉阶段,对有罪无罪的问题早已解决,审判阶段就是一个量刑的过程。
一个律师,想通过自己的辩护使犯罪嫌疑人逃脱制裁,几乎不可能。迄今为止也没出现过这样的事,今后也不会出现。律师可以在法律的框架内发表你的意见,但想改变案件的性质就不可能。中国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不能说没有作用,但起到的作用非常有限。
这就是中国刑辨律师目前的尴尬地位!
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律师在法庭上可以既做无罪辩护又做最轻辩护吗?
可以的,但是刑事案件中律师意见被***纳的去中国裁判网看看,有几个被***纳的?有个别被***纳了,以后就成为执业名片了,只能客观的说律师是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司法需要。作用显而易见,要不起作用了也成为新闻热点了。
答案是否定的!
任何一个刑事案件的辩护律师都不可能在同一场辩论中既作无罪辩护,也作罪轻辩护。主要原因是:
1、无罪和罪轻完全是两个不同的定罪量刑概念,是决不可以混淆的。
2、如果同时以无罪和罪轻两种观点加以辩护,只能说明律师本身对案件的事实和性质不清不楚,对该如何定罪量刑模棱两可,使法官无法清楚你的辩护意图。
3、***用双层辩护只能反映出辩护律师的业务能力欠缺,法庭也不会***纳你的辩论方式及观点。
所以,作为律师,应当就案件的实际情况,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准确、稳当地选择无罪、罪轻的辩论主题,以达到真正最大限度维护委托***益的目的。
个人观点,欢迎指导!
可以的。
先举例说明。
在办理传销犯罪案件中,就时常会出现这种情况。我们都知道,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要求传销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达到三十人以上,且层级达到***以上。那么,很多时候,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传销组织都是符合这个条件的,但具体到内部某个涉案人员就不一定达到这个标准,比如参加传销组织的王某只发展了25人,在这种情况下,有的法院认为传销组织整体的人数和层级达到刑事处罚的标准,王某参与发展下线,对组织的建立和扩大起到关键性作用,也属于共犯,有的***则认为王某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此时,律师就可以两种辩护同时进行,以王某发展人数较少,不属于“组织、领导者”为由为其作无罪辩护,同时结合其发展人数、加入时间、获利数额等涉案情节为其进行罪轻辩护。
再说说法律依据。
1.最高院《刑诉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对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法庭调查应当在查明定罪事实的基础上,查明有关量刑事实。
2.两高三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三十五条: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的,可以当庭就量刑问题发表辩护意见,也可以庭后提交量刑辩护意见。
3.中华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律师做无罪辩护的案件,法庭辩护时,辩护律师可以先就定性问题发表辩护意见,然后就量刑问题发表意见。
做无罪辩护的同时,可以就量刑问题发表辩护意见。
根据法律规定,对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法庭辩论时,***可以引导控辩双方先辩论定罪问题,后辩论量刑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三十五条: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的,可以当庭就量刑问题发表辩护意见,也可以庭后提交量刑辩护意见。
法律还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当庭发表质证意见,出示证明被告人罪轻或者无罪的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参加量刑事实、证据的调查,不影响无罪辩解或者辩护。
最高人民***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人民***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法发〔2017〕31号);《最高人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等等文件中都有规定。
过去我做公诉人出席法庭时,还真会经常遇到这样的律师。
律师的辩护意见一般是这样子的:“我的当事人某某某不构成犯罪,理由:一、二、三、四⋯;”然后,话锋一转,又说“即使某某某构成犯罪,依照法律规定,也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说实话,遇到这样的辩护律师,公诉人是比较高兴的。因为好反驳啊。
我们在答辩时,首先理直气壮的指出,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是自相矛盾的,不构成犯罪的几条理由并不成立。辩护人提出无罪的理由不充分,而且连辩护人自己也推翻了无罪的辩护,提出可以给当事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意见。
我以为,在法庭上律师为当事人辩护,切忌发表这种自相矛盾的意见。这种辩护,实质上是不负责任的。只是为公诉人提供了靶子,更糟糕的是,会引起法官们内心的反感。
法庭辩论,不能为了被告人或其亲属听了心里舒服,最重要的是让法官认为你讲的在理,可以接受。这样才能使当事人的利益得到最大化的实现。如果法官都认为你辩护意见自相矛盾、华而不实,那你这个辩护意见还有价值吗?
刑事案件,律师阅卷的第一目的是什么?
办理刑事案件,无论是担任嫌疑人的辩护人还是被害人的代理人,侦查阶段只是听自己的当事人叙述案情和当事人及家属提供的材料,还无法看到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移送***后律师有权阅卷,可以全面了解案情,决定下一步办案思路。
首先,通过阅卷,探知办案机关的指控思路是第一要务
比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集资诈骗案件,只有知道警方或者办案机关指控的依据是什么,为什么会立案,为什么要抓人,指控的犯罪数额为何是这么多?弄清楚这些问题,律师才能知道如何应对,如何针对性的制定辩护方案。
比如在非法集资案中,警方指控的重点,到底是在募资端行为公开宣传还是保本承诺?如果是公开宣传,他们取证的重点是什么?比如使用微信公号公开宣传?网站或者线下宣讲会公开宣传?路边发***或者电话随机拨打方式?如果是微信公号公开宣传,微信公号宣传的内容是什么?比如针对私募基金,其本身是可以开设微信公号或者自媒体账号,但是宣传内容仅限于企业文化、理念,不能有相关产品的具体预期回报、项目信息、募资规模等等,但是如果警方仅仅取证到了其使用微信公号宣传公司领导人个人活动、视察的新闻,是否能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要求的公开宣传?
如果警方是指控该私募基金或者P2P承诺保本付息为利诱条件吸收资金,那么该平台承诺保本付息的形式是什么?是通过回购协议?还是直接的承诺收益?还是通过关联方的第三方无限连带责任担保?相关协议中,是否明确提示了风险?是否强调了是预期收益或者历史收益展示?这些问题,都只有在了解办案机关的指控依据后,才能有针对性的进行相关辩护。
另外,比如在非法买卖外汇类案中,警方指控的依据到底是单凭被告人的供述,还是有相关交易对手的笔录以及银行流水?如果是以交易对手的流水和供述为指控的数额依据,这些交易对手是否是直接的收款方,其口供是否能直接、有效的证明被告人从事非法买卖外汇交易?
当然,这个话题如果要聊,还有很多,聊一天都聊不完,现在只说说这个问题吧。
作者:广强律师事务所曾杰律师
刑事案件在侦查阶段律师虽然有权从公安机关口中了解案件情况,但是这个了解也仅仅是涉及罪名亦或者是程序时间节点上的了解,律师无法知晓全案证据的情况。这往往使得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有一种盲人摸象的感觉, 因为无法了解证据情况,律师就无法确定自己的辩护方案以及提出有依据的辩护意见。
当案件移送审查***之后,律师获得了阅卷的权利。我认为这时就到了刑事案件最重要的阶段,因为律师要通过阅卷,梳理侦察机关取得的指控犯罪事实成立的证据,并且对这些证据进行详细的分析与研判,判断这些证据是否达到了指控犯罪成立的证明标准。律师在对证据进行分析的过程中,首先要从证据的合法性入手,其次关注的角度才是证据真实性以及关联性两个方面。证据的合法性是要解决证据资格的问题,例如通过刑讯逼供的手段获取的口供当然就不具备合法性,属于非法证据,当然也就无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证据予以使用;还有录音录像内容与讯问笔录完全不同,这就说明侦查机关没有如实记录笔录内容,这些笔录当然也属于非法证据;一些书证的调取往往没有关于来源的说明,这些没有来源证明的书证也属于非法证据,也无法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来使用。总之,通过详细分析卷宗材料,我们往往可以发现侦查机关在取证程序上的一些问题,这些程序违法行为有时就会导致证据归于无效。其次,在研判证据具备合法性的前提下,我们就要着重分析证据是否具备证明力,也就是是否具备真实性以及与关联性。如何分析研判证据的证明力,也有很多方法以及法定的证据规则,这里限于篇幅,就不在一一论述。
总而言之,阅卷的首要目的就是要发现侦查机关取得证据的问题,这些问题可能是程序上的,也可能是实体上的,这些问题最终可能导致的结果就是这些证据无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来使用。在发现问题的基础上,结合侦查机关的证据以及辩护律师获得的证据(如果有),确定案件是否达到了足以定罪的证明标准,如果认为这些证据无法到达判决有罪的证明标准,律师此时在尊重犯罪嫌疑人的基础上,可能就会做无罪辩护。如果确实证据达到了确实充分的程度,那么律师没有做无罪辩护的空间,此时就应当结合证据做最轻辩护。当然无罪辩护不管是指法庭上的阐述,还包括阅卷后与检察院的沟通,以及相关程序权利的运用,例如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证人出庭,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等等,这些权利的适用,也都依赖于对阅卷后对证据的详细研判的基础之上。
刑事案件在第一次讯问后,有权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
在移送审查***后律师有权阅卷,阅卷的目的就是了解案件的案情和证据,为当事人提供[_a1***_]。
但在实践中,律师阅卷后向犯罪嫌疑人透露案情,帮助翻供串供的情况大量存在,部分律师涉嫌犯罪。
在***审理案件时,不是律师的案件第三人可不可以为被告在庭审中辩护?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被告人可以聘请1-2位辩护人为自己辩护。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了律师以外,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可以作为辩护人。
这类辩护人称为公民辩护人,需要向***提供单位推荐函,或近亲属证明文件。
要看什么案件。一、民事、劳动仲裁、行政诉讼的,只能是正式律师,或者不是律师但属于当事人的近亲属(父母子女配偶或兄弟姐妹)、法律工作者、当事单位的员工、具有所在社区或团体出具证明推荐的普通公民,都可以受委托代理出庭。二、如果是刑事案件,则出庭辩护不一定是正式律师,也可以是亲朋好友(注意,这里多了亲友这个类别)或者家属(不仅仅是兄弟姐妹父母子女关系)均可以受委托出任庭上辩护。
到此,以上就是小编对于刑事辩护理论依据是什么的问题就介绍到这了,希望介绍关于刑事辩护理论依据是什么的4点解答对大家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