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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清朝偷盗怎么处罚?

清朝偷盗怎么处罚

盗律之中,最后四条盗贼窝主、共谋为盗、公取窃取皆为盗、起除刺字相当于盗律之“总则”,其余二十一条则是“分则”。分则之中,按照盗之对象来看,略人略卖人、劫囚的对象是人,夜无故入人家的对象不明确,而剩下的十八条均为财物,财物又可按所属不同,分为“官物”与“私物”。

所谓官物,即被官方(非官员个人)所有的财产,相当于当代的国家财产(当然,二者概念并不相同,只可在一定程度上相类比)。在我国当代的法律体系中,“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而对于私人财产仅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亦即国家财产的地位高于私人财产,清代的法律也与此类似,体现出“律重官物”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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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面,将几种特殊的官物分列出来单独成律:盗大祀神御物、盗制书、盗印信、盗内府财物、盗城门钥、盗军器、盗园陵树木,这几种官物并非能够简单计算出价格的普通财物,故对其定以不同于盗普通财物“计赃论罪”的处理规则。

另一方面,在盗普通财物的情况下,相同的盗主体(常人)盗同等数额的官物与私物——常人盗仓库钱粮与窃盗,对前者的处罚重于后者:同样是“不得财”,常人盗官物杖六十,盗私物仅笞五十;同样是盗一两以下,常人盗官物杖七十,盗私物杖六十。在这之后,盗官物每五两加一等,盗私物每十两加一等,对二者之最高刑罚均为绞(杂犯或监候),但对盗官物者,八十两即绞,盗私物者,一百二十两以上方绞。

整体而论,清代“律重官物”,当代“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薛允升对这类立法模式颇有微词:“官物与私物,虽有不同,在盗者视之则一也。不以赃数定罪,而以官、私定罪,情法似未平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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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是把目光再往前回溯,早在先秦时代,孔门***有若即言:“百姓足,君孰与不足?百姓不足,君孰与足?”

孟子亦对统治者有忠告:“王如好货,与百姓同之,于王何有?”

不过,律重官物只是明清律典的特点,而在之前的唐宋律典中这一特点并不明显,其中并无类同“常人盗仓库钱粮”的律文,且对各盗特殊官物的行为处罚也较明清律为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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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朝对偷盗的处罚,基本是沿袭明律盗窃的规定。

而《大明律·贼盗》规定,偷的东西价值一百二十贯以上的,就要视情节轻重决定是否判处绞刑。明律对窃盗的人同样使用肉刑,初犯要在其右胳膊上刺“窃盗”二字。再犯,刺左胳膊。犯者,判处绞刑。

区别之处是,清朝将赃款的计量单位由“贯”改为“两”。关于同时窃盗多人财物如何确定赃款的数额,明清两朝做法相同,都是“以一主为重”,只计算从损失最大的失主那里偷得的财物。

到此,以上就是小编对于成律法律咨询的问题就介绍到这了,希望介绍关于成律法律咨询的1点解答对大家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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